返回 原告崔颖诉被告张彦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崔颖,女,1973年12月8日生。

被告张彦春,男,1970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颖诉被告张彦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颖、被告张彦春及其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张羽由被告抚养,由于女儿现已12岁,随着自身发育,孩子感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系教师,更有利于抚养女儿,综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以后随物价和被告工资的增长而增长,一次付清或按年支付;孩子所需生活及学习用品由被告处带至原告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离婚是由于原告行为造成,双方离婚时间较短,且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4月1日生育一女儿张羽,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孩子抚养的协议内容为:“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但若女儿跟随被告不适应,造成学习成绩下滑、心情抑郁不好等不良现象发生,原告有教育孩子的权利,无抚养权。”离婚后,原、被告均未再婚; 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张羽,张羽称“父母离婚后,自己开始跟随父亲生活,但2012年6月份以来,由于没父亲家的钥匙,自己就只得跟随母亲生活,父亲对自己不尽抚养义务,愿跟随母亲即本案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工资每月不固定,最近三个月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分别为1879元、1752元、2691元。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4月1日生育一女儿张羽,现年12岁。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关于孩子抚养的协议内容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但若女儿跟随被告不适应,造成学习成绩下滑、心情抑郁不好等不良现象发生,原告有教育孩子的权利,无抚养权。但在庭审之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张羽,张羽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张羽现已12岁,从尊重孩子的意愿出发,本案中,女儿张羽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工资每月不固定,最近三个月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分别为1879元、1752元、2691元,本院以此为基数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张羽由原告崔颖抚养;

二、被告张彦春自2012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女儿张羽抚养费500元。支付办法:每半年支付一次;2012年9月份——2013年2月份抚养费3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2013年3月份——2013年8月份抚养费3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至女儿张羽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崔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彦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卓琳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