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牛顺英与被告宋保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牛顺英,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淇县黄洞乡中教师,住淇县黄洞乡黄洞村大街5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保良,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淇县黄洞乡东掌学校教师,住淇县黄洞乡鱼泉村。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牛顺英与被告宋保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宋保良及其代理人申相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顺英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于2000年4月5日生一女宋X,2006年4月10日经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调解协议宋X今年小学毕业前由原告抚养,小学毕业后由被告宋保良抚养。因宋X不愿与被告宋保良共同生活,原告愿继续抚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女宋X,初中、高中阶段分别由被告按工资总收入的25%和30%存入原告为宋X设立的存款户内。

被告宋保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原被告双方2006年4月10日经淇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且被告履行了该协议的全部内容,从今之后,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6年4月10日淇县人民法院(2006)淇民初字第108号调解书一份。

原告由此证明按照协议的第二项婚生女宋X小学毕业前由原告抚养,今年小学毕业后由被告宋保良抚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出示了询问宋X的笔录,主要内容是:今年暑假后该上初中了,因为母亲有时间辅导学习,父亲没时间,愿随母亲牛顺英一起生活。

经质证,原告牛顺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宋保良认为不是宋X的真实意思,变更抚养关系不是宋X提出的,怀疑宋X受到了胁迫。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询问宋X的笔录,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结婚后于2000年4月5日生一女宋X,2006年4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宋X上小学时由牛顺英抚养,小学毕业后,由宋保良抚养,对方将生活费和教育费按月存入抚养方为宋X设立的存款户内。抚养费从2006年4月开始支付,数额为:小学和初中按工资总收入的25%,高中按30%。抚养方为对方每月行使一次探视权予以协助。并不得阻止宋X在节假日到另一方探亲的自由。”上述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宋X今年小学毕业,愿继续随原告牛顺英生活,不愿与被告宋保良共同生活。原告牛顺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女宋X,调解时原告同意宋X初中、高中阶段的抚养费,被告按工资总收入的25%存入原告为宋X设立的存款户内。

本院认为: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是一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关系: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的。宋X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宋X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宋X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宋X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妥。原告同意被告按工资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宋X由原告牛顺英直接抚养,被告宋保良按工资总收入的25%,将抚养费按月存入宋X设立的存款户内,至宋X18岁止。被告宋保良每月行使一次探望权,原告牛顺英予以协助,并不得阻止宋X在节假日到被告宋保良处探亲的自由。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泉
二o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