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江波与被告贾小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江波,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生,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和占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封丘县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小雨,女,汉族,1986年1月3日生,住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男,干部,住封丘县城关镇民主东街。

原告李江波与被告贾小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江波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波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不出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多次改嫁,对女儿无暇顾及,不尽抚养义务,使女儿生活和学习极不稳定。而且被告也没有经济来源,在女儿四岁时就以女儿的名义起诉我要求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这种状况对女儿今后成长极为不利。女儿的生活时刻牵挂着原告及家人的心,原告父母也非常愿意抚养孙女。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强烈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

被告贾小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作为父亲抚养女儿是法定的义务,原告为了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就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曾经打过两起官司原告都败诉了,法院判决其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为了逃避执行,现在才过几个月又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诉状所说的我抚养女儿对其成长不利的条件,在上次庭审中已经查明纯属子虚乌有,原告此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江波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贾小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多次改嫁,谈恋爱不算改嫁,原告据此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正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7日生育一女李瑞敏。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李瑞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之后,李瑞敏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7日,被告代理女儿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2011年5月4日,原告李波起诉被告贾小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李瑞敏长期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没有提供出自己抚养孩子更有利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江波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长春
审判员: 鲍丽霞
审判员: 衡正江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