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谢x与被告杜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谢X,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杜XX,女,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谢X与被告杜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涛,被告杜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2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抚养孩子,也未支付抚养费。孩子一直由其及其父母抚养至2011年5月,被告未给其通知即将孩子从幼儿园接走。现被告无固定工作,仍租房居住。现因被告不能提供给孩子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谢XX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杜XX辩称,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其带着,2010年3、4月份,原告把孩子接走,直到今年3月其又将孩子接回来。现在孩子一直由其抚养,孩子的学习成绩挺好,还报的舞蹈班,这并没有影响其工作,其现在有能力照顾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与被告杜XX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1日生一女谢XX。2008年8月28日,原告谢X与被告杜XX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谢XX由杜XX负责抚养,谢涛每月月底给付500元抚养费。后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婚生女由被告杜小娟抚养。原告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孩子,或者对子女有虐待行为,不尽抚养义务等行为。现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也不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锐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
二o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