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朱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少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某、朱某原系夫妻,2005年4月13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一子朱甲(1999年8月16日出生)随华某某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朱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华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华某某患有抑郁症和癔症,目前处于疾病期。2、被鉴定人华某某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原审审理中,华某某要求将儿子变更随朱某共同生活,华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朱某同意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同意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华某某、朱某离婚时约定儿子朱甲随华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双方亦按约履行了协议。但由于华某某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经司法鉴定目前处于疾病期,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华某某已不具备继续抚养儿子的能力。法律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鉴于华某某目前的身体及精神状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之子朱甲变更随朱某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华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华某某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等依法酌定。现华某某、朱某就儿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至于鉴定费的负担,应结合鉴定结果依法确定。考虑到朱甲随华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活环境的改变可能对其造成一定的影响,朱某作为朱甲的父亲,应在生活、学习等方面对儿子付出更多的关爱,帮助其早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健康快乐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自2012年7月起,华某某与朱某所生之子朱甲变更随朱某共同生活,华某某每月支付朱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朱甲18周岁止。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朱某负担。

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华某某辩称:上诉人朱某不采信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结论,坚持要求原审法院再做鉴定,故鉴定费理应由上诉人朱某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申请由上诉人朱某提出,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原审法院综合鉴定结果判定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朱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鸣
审判员: 栾金娣
代理审判员: 段婷
二○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