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翠翠与被告秦明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翠翠,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秦明华,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王翠翠与被告秦明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翠,被告秦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翠诉称:2012年2月28日,我与被告调解离婚,孩子秦煊一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我有探视权。但是后来,被告及其母亲拒绝我看望孩子。由于被告长期在学校教学,平时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由其母亲在家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而且孩子还在哺乳期,被告又拒绝我探视,孩子归我抚养有利孩子的成长,要求变更抚养权,判令孩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秦明华辩称:我没有拒绝原告看望孩子,我家没有外债,我工资收入稳定,我有能力抚养孩子,另外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已有感情,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不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胡某生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阻止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当庭对证据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翠翠与被告秦明华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煊一(又名秦浩云)。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孩秦煊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王翠翠具有探视权。身份协议还约定,待孩子4周岁之后,原告王翠翠可以每月与孩子共同生活两天,被告秦明华予以配合。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的婚生女秦煊一一直随被告生活。

2012年4月份,原告在探视孩子过程中,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其行使探视权,遂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翠翠在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女秦煊一由被告秦明华抚养之后,没有法定变更抚养权的事实及理由,其仅以阻止其行使探视权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翠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翠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董晔峰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一二年 九月 八日
书记员: 范心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