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x与被告肖xx变更子女抚养权属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焦XX。

被告肖XX。

原告张X与被告肖XX变更子女抚养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将婚生子肖某协议由被告抚养,之后,原告去探望肖某时,发现被告未能很好的照顾肖某,孩子经常生病,身上有多处蚊子咬伤,被告还经常将离婚前的琐事告诉肖某,被告已经不具备抚养肖某的能力,故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子肖某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肖某抚养费500元,承担肖某一半的教育和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XX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生育一子肖某,2012年5月原告张X起诉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在该案的审理中,原被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同时约定肖某由被告肖XX自行抚养,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以(2012)长民初字第026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内容,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在肖XX随被告肖XX生活期间,原告张X于2012年6月从被告处带走肖某,随即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变更肖某由自己抚养。庭审中,原告方坚持诉讼请求,但对其主张的被告肖XX不具有抚养肖某的能力、以及肖某随肖XX一起生活不利于肖某健康成长的诉称意见并没有证据举证。被告肖XX未出庭,无答辩,但在本院与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5月离婚时自愿达成婚生子肖某由被告肖XX抚养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经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在没有新情况和新证据的情况下,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不得随意变更。本案原告对自己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变更婚生子肖某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X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