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严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严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洁、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8日生育一女李甲。双方于2005年12月23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李甲随李某某共同生活, 2006年3月16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6月4日严某某诉至法院,以李某某对李甲未尽照顾、管教义务,对李甲的生活、学习放任不管等为由,要求判令李甲由严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审理中,因严某某、李某某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原审另查明,严某某在上海租房居住,月基本收入人民币1,800元,严某某拒绝披露是否存在其余收入。

原审审理中,严某某坚决反对由李甲本人至法

庭提出自己的意见。

李甲向原审法院两次书面表示,其目前生活、学习情况较好。中考成绩已经达到了自己的预期,并取得了初中毕业证书,现已被国家级重点中专录取,这要感谢父亲对其精神和物质上的鼓励,所以还是希望与父亲一起生活,今后好好学习,为自己和父亲争气。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现李甲明确表示愿随李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某亦表示有能力抚养女儿,鉴于有利于李甲有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考虑,现严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法院难以支持。至于严某某提出的李甲逃学、早恋、离家出走情况,目前没有相应依据,法院难以采信。且对比双方的实际生活水平、状况,严某某亦无特别优越之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严某某要求变更女儿李甲抚养关系之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后,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带着女儿借住亲戚家,生活环境差,目前又有早恋、逃课现象,被上诉人对李甲未尽监护责任。上诉人与女儿关系较好,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已尽到了监护人的责任,虽与女儿长期居住在姐姐家中,但大家关系和睦;李甲从无早恋的现象,之所以逃学也是因为上诉人整天到学校盯着孩子,孩子为了逃避她所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严某某不同意李甲到庭表态,庭审后亦不愿在本院主持下与李甲当面沟通。李甲在二审时明确表示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不愿意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具有法定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双方离婚诉讼时,对双方所生之女李甲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时,已考虑了各方当时的抚养条件及孩子的成长需要。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近七年,有了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目前,李甲的生活环境和状态亦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李甲现已初中毕业,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征询了李甲的意见,李甲亦明确表示愿随父生活。现严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在抚养能力上有严重欠缺或存在对孩子有不利因素等需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鸣
代理审判员: 段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