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辛桃与被告景庆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辛桃,女,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景庆岗,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辛桃与被告景庆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辛桃及委托代理人任绪德、被告景庆岗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辛桃诉称:2011年10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被告以抚养女儿为条件才同意离婚,但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现老人身体不好,被告工作繁忙无法照顾孩子,孩子生病发烧也无人照顾,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

被告景庆岗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是原告要和他人一起生活主动放弃孩子抚养权,出于对孩子心灵的保护我,才勉强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有固定工作、住所,生活稳定,为更好的照顾孩子我调换工作不再加班加点;而原告离婚后一直在兰州、深圳等地打工,居无定所,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其户籍所在的东团庄已经没有她的承包地,根本不可能依靠承包地收入维持孩子生活。另外,我与原告离婚不到一年,孩子监护权确立亦不足一年,随意变动不符合立法原则。原告所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杨辛桃与被告景庆岗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生女孩景恬语由景庆岗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景庆岗婚前住房一套归景庆岗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离婚后原告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在天水市秦州区人民医院工作、住所稳定。原告在探视孩子时,认为被告照顾孩子不周,为此状诉到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离婚协议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孩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有固定工作、居所稳定,生活环境并无变化,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辛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辛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弟
二0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