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素珍,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先,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屠某。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亦未探视过儿子。现请求变更儿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按每月700元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起算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离婚以及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的情况系事实。2009年1月份始,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在这之前,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后系原告强行带走儿子,导致被告未抚养孩子。2009年1月后,原告本人并未实际抚养孩子,而是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原告并未亲自抚养,而被告愿意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提出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子抚养权仍应归被告。如果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每月300-350元。因为被告自己另有两子女,且本身经济条件较差。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抚养权属、抚养费支付的事实。

2.慈溪市某某镇某某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长期居住在外公外婆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在某某幼儿园上学的事实。

3.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证明婚生子屠某居住在外公外婆家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4.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及婚生子屠某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劳家埭村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离婚协议书、户口簿无异议。对某某幼儿园证明中关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婚生子在该幼儿园学习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9月之前由原告抚养孩子的事实。对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所证明的内容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户口簿,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被告婚生子屠某长期居住在原告娘家,该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月份始由原告抚养孩子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某某镇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名屠某。2007年8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子屠某由被告抚养。2009年1月始至今,婚生子屠某实际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除婚生子屠某外现尚有两子女需抚养。原告屠某某除婚生子屠某外无其他子女。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由被告抚养,但自2009年始至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具有抚养能力,且婚生子现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请求婚生子屠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慈溪市居民生活水平,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酌情认定为每月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起算的抚养费并无相应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1款第(4)项,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屠某变更为由原告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屠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月1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