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诉被告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怀海燕,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福顺、被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怀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大庆市大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景某某归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已经再婚,且婚生女景某某长期交给被告年迈的母亲抚养,被告对婚生女景某某长期疏于照顾,原告认为婚生女在被告处继续生活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王某要求变更婚生女景某某归自己抚养,被告景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

原告王某为此举证如下: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原告有稳定的住房;

2、录音三份、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婚生女非常想念原告,被告的母亲同时在代养三个孩子,被告景某某没有对婚生女尽到照看的义务,孩子的生活环境较差;

3、大庆油田总医院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在离婚时没有抚养孩子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原告有一些疾病没有治愈,现已治愈;

4、获奖证书两份、荣誉证书一份、表彰通报一份,证明原告在唱歌、书画、写作上具备良好教育婚生女的条件,能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能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孩子。

被告景某某辩称,在原、被告离婚之前孩子一直是由被告的母亲帮其抚养照顾,在离婚当时原告为了争得更多的财产而放弃对孩子的抚养,孩子在离婚之前原告也疏于照顾,双方离婚不到一年,原告的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抚养孩子的情况没有发生变化,还是由被告和其母亲共同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某某举证如下。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有打麻将的恶习,并且为了打麻将哄骗孩子说去上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大庆市大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景某某归被告景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王某的工作方式为倒班制,被告景某某的工作方式为正常工作制。婚生女景某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抚养照顾,并一直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采油七厂第四油矿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不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角度出发。本案中被告景某某具有正常的工作时间,也能够为婚生女提供稳定的住所,并且婚生女景某某长期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并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习惯。原告王某的工作性质为倒班制,缺少照顾子女所需要的稳定的时间。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协议内容。本案原告王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景某某长期不尽抚养义务或婚生女景某某的生存条件急剧恶化。对原告王某要求变更婚生女景某某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应收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伍洋
二○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郑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