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蒋某因与蒋某铭、蒋某涵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暂无固定住处。

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铭,男,200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新浦区建设东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涵,女,200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蒋某铭、蒋某涵母亲),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铭、蒋某涵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少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蒋某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生育蒋某铭、蒋某涵。被告蒋某自2009年1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11月起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蒋某铭、蒋某涵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予以确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每月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铭、蒋某涵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的抚养费24000元;被告蒋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蒋某铭、蒋某涵抚养费800元,至原告蒋某铭、蒋某涵独立生活之日止。

上诉人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未付抚养费的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某铭、蒋某涵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蒋某铭、蒋某涵是蒋某与刘某的婚生子女。蒋某与刘某有抚养蒋某铭、蒋某涵的义务。蒋某铭、蒋某涵随其母刘某生活,其父蒋某应当支付应由其支付的抚养费。原审判决确定蒋某自2009年11月起支付抚养费且将数额确定为800元/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旭东
审判员: 张焰
审判员: 胡海涛
二○一二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董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