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何永东,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军莉,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范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自出生开始就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11年12月开始拒绝承担抚养费,原告因包茎手术住院期间以及支气管肺炎住院期间,被告亦没有探望过原告。被告系民营企业家,经济收入较高,每月消费达几万元,却不履行法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包括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看护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费共计人民币15,790.67元(其中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1日包茎手术的住院费为人民币5,237.50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3日因支气管肺炎的住院费为人民币10,553.17元)。

被告吴某辩称,抚养孩子是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因原告母亲更换门锁导致被告无法探望孩子,丧失相应权利。被告目前是无业人员,工作不稳定,每月收入只有人民币5,000元且还要承担房屋贷款,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如果抚养不起孩子,可由被告来抚养孩子并且承担孩子所有抚养费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和被告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育一子名吴某某。原告母亲于2012年1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3月16日撤回起诉。原告母亲与被告自2008年1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因包茎手术进入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237.49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又因支气管肺炎进入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553.17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樊某某系阳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职工,每月收入人民币4,500元。被告系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每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

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由于原告是早产儿,体弱多病,平时的医药费开销很高,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期间花费门急诊费用共计人民币6,533元(经本院核查应为人民币6,350.60元),平均每月花费人民币1,089元(经核查为人民币1,058元)。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但自2011年12月起未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提供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发票、住院出院小结等证据、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的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网上银行截屏资料以证明被告给付抚养费共计431,200元(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11月),另外还提供被告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分别为上海银行卡号:5194983040601946、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030007600318、9559980030186305717)消费明细以证实被告有较高的消费能力,经济状况良好。被告认可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但认为分居前不定期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但数额未到每月人民币10,000元,对于银行卡的消费明细,被告认为卡号5194983040601946的银行卡是信用卡,用于企业的生意,卡号6228450030007600318的银行卡也是用于企业的生意,卡号9559980030186305717的银行卡用于归还房贷。此外被告为公司出差,银行卡的消费基本是公司的出差费用。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收入证明、医药费收据、门急诊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母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双方在原先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可确认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12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未给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告分居期间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期间子女住院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应由父母各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每月医疗费支出较高以及被告原先曾给付原告抚养费用的情节,另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抚养费用、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被告的收入及经济状况并结合上海市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本着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付原告吴某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抚育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给付原告吴某某住院费人民币15,790.66元的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岭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王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