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的母亲,2004年与原告的父亲吴某某在某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父亲吴某某直接抚养。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至今未看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一分抚养费。现原告的父亲常年患病,家庭无经济收入,加上物价上涨快,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和未到看望过原告是原告父亲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不能怪被告,而且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在离婚时就对原告的抚养做了约定的,根据该约定原告应由原告的父亲抚养到18周岁。再有被告也曾于2004年4月22日支付了4500元给原告的父亲。其实现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也是其父亲的意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能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愿意直接抚养原告,并且不要求原告的父亲支付抚养费,还保证原告的父亲有正当探望原告的权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已离婚;

2、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吴某某系父女关系;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与吴某某的婚生小孩及原告由吴某某直接抚养;

4、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吴某某劳动力及经济收入下降。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吴某某劳动力及经济收入下降。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6、某某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已离婚;

7、某某乡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办理离婚证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8、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离婚后向原告的父亲吴某某支付了4500元;

9、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岩头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5、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中某某乡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离婚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以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在办理离婚证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为准。对7号证据中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在办理离婚证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劳动力及经济收入下降,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5、6号及7号证据中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在办理离婚证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中某某乡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正式办理离婚时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与吴某某的婚生子女,于1998年6月9日出生。2004年4月2日被告与吴某某离婚,并约定原告吴某某由吴某某直接抚养,但没有约定抚养费如何承担。此后原告与吴某某一起生活,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探望过原告。现原告觉得生活困难,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虽未在一起生活,但对于尚未成年的原告来说,被告仍然有义务抚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生活的实际开支,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金额,本院将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2012年8月起,由被告张某某每月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抚养费400元,限每年公历6月底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吴某某年满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
二0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朱芳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