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x与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X,男,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津市市盐矿宿舍北14栋120号。

法定代理人XXX(原告XXX之母),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澧盐矿职工,住津市市盐矿宿舍北14栋120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澧盐矿退休职工,住津市市盐矿散居50号。

被告XXX,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澧盐矿职工,住津市市东湖苑小区7栋604号。

原告XXX与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凌、人民陪审员毛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7年7月11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父母离婚,之后,原告随母亲生活,现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60元,该费用不够原告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津市市人民法院(2007)津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之母XXX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XXX直接抚养成年,从2007年8月起至原告成年,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18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XXX和被告各负担50%。

被告XXX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津市市人民法院(2010)津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从2010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60元。

2、被告的工资表1份,拟证明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144.67元。

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工资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应起码在2700元以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现工作单位的财务部门依据其工资发放情况出具的,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采信工资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1日,原告母亲XXX与被告经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由母亲XXX直接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8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2010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每月支付180元的生活费已不够其生活所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津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6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现原告认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144.6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在随着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原告年龄的增长,其生活费用必然相应有所增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按本院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津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每月支付生活费260元确已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生活所需,原告现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负担原告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结合本案,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客观实际,并考虑现原告母亲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亦应负担原告部分抚养费的事实,再结合本地居民日常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本地实际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XXX生活费350元直至XXX18周岁为止(给付方式为每月28日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海燕
审判员: 田凌
人民陪审员: 毛娟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