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冯连增为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连增,男。

委托代理人黄贤斌,南阳市西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霁媛,女。

委托代理人马炎,女。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连增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云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连增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斌和被上诉人冯霁媛的委托代理人马炎、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炎与冯连增1988年4月25日在南召县皇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5月3日生育女儿冯霁媛。马炎和冯连增2010年7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冯霁媛已满十八周岁,其父母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原告冯霁媛由被告冯连增抚养,马炎不支付抚养费。但实际上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生活。2010年8月冯霁媛考入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当年学费13230元;2011年学年交学费为12900元。

原审另查明:冯连增系河南北方红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加分厂职工,2011年度收入为1859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连增与原告母亲马炎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冯霁媛由被告抚养,马炎不支付抚养费。而被告在离婚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明确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需负担必要抚养费”,故被告冯连增应当承担原告冯霁媛上大学期间的相应抚养费。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生活费等,原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等可以勤工俭学等形式独立解决,原告两年的教育费合计为26130元,鉴于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今后的生活,可负担以上费用的60%即l5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冯连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霁媛抚养费1567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霁媛负担。

冯连增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改判驳回冯霁媛的诉讼请求。

冯霁媛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冯霁媛目前系高等学校在校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情形,但考虑到冯霁媛正在求学阶段,日常的勤工俭学仅能解决部分的生活和学习费用,确需父母的一定资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酌定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前两年教育费的60%,比较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连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飞
审判员: 张南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