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顾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

委托代理人胡德,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德,被上诉人顾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7月1日与顾甲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育顾乙。顾乙出生医学证明上出生孕周为39周,父亲姓名为顾甲。2010年2月25日,陈某某与顾甲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顾乙由陈某某抚养,顾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半年支付一次。2011年9月起,顾甲未按约定履行。

审理中,顾甲提交亲子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与顾乙做亲子鉴定。

陈某某称其于2007年12月1日经人介绍与顾甲相识恋爱,2008年2月起双方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对顾甲提供的遗传检验报告也不予认可。顾甲承认双方在恋爱期间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但辩称其采取避孕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顾甲承认2007年与陈某某恋爱后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现以遗传检验报告认为顾甲、顾乙亲子关系不存在,顾乙又拒绝做亲子鉴定,顾甲证据不足,顾甲主张不成立。顾甲在离婚协议书上承诺,每月给付顾乙抚养费2,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顾乙要求顾甲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抚养费2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顾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顾乙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顾甲不服上诉称,其已在一审时出具了基鹰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所作的遗传检验报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驳回顾乙的诉请。该遗传检验报告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提供必要证据,如果顾乙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乙的诉讼请求,推定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基鹰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机档材料,予以说明该公司作出的遗传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上诉人对该机档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公司作出本案检验报告用于证明亲子关系已超出其合法经营范围,且该公司是否有合法资质,技术是否过关存在疑问。检验报告上也明确写有“本报告不具有司法效力”。故对该公司出具的遗传检验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请求法院推定顾乙并非其亲生的诉请,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顾甲非顾乙的生物学父亲,故本院难以确认。上诉人又以顾乙非其亲生而拒绝支付抚养费,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婷
二○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