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晨昊因与吴湘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昊,男,1997年8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文利(系杨晨昊之父),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湘,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定炳(系吴湘之父),男,1941年12月20日。

上诉人杨晨昊因与被上诉人吴湘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晨昊的法定代理人杨文利、被上诉人吴湘的委托代理人吴定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9日,杨晨昊之父杨文利与吴湘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1998)苏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文利与吴湘离婚。杨晨昊判归杨文利抚养,吴湘分得的财产18,800元,作为给付杨晨昊的一次性抚养费。杨晨昊在3岁之前,吴湘及其父母在每周四、六和周日接杨晨昊回家居住。吴湘离婚后至今未再婚,现仍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杨晨昊之父杨文利离婚后再婚,且生育一小孩。2005年,杨晨昊以物价上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湘每月增加抚养费150元。杨晨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郴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吴湘每月支付杨晨昊抚养费为243元。另查明,吴湘离婚时已下岗,2001年恢复其银行储蓄员工作,现吴湘与中国农业银行北湖支行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湘现在月工资应发为2705.66元,扣除住房公积金820元、养老保险金385.92元、医疗保险金96.48元、失业保险金48.24元,实发工资为1355.02元。2011年8月17日,杨晨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将抚养费由243元增加到1050元,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2、判决杨晨昊今后除义务教育学费之外的培训费、辅导费、择校费等由吴湘负担一半;3、诉讼费由吴湘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1、杨晨昊的抚养费是否应当增加;2、吴湘是否承担今后除义务教育学费之外的培训费、辅导费、择校费等的一半。关于杨晨昊的抚养费是否应当增加的问题。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吴湘与中国农业银行北湖支行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湘现在月工资中应发工资为2705.66元,扣除住房公积金820元、养老保险金385.92元、医疗保险金96.48元、失业保险金48.24元,实发工资为1355.02元。吴湘所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失业保险金尚未发放,因此不能作抚养费计算的基数,应以实发工资为1355.02元作为抚养费计算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吴湘现每月支付杨晨昊抚养费243元。现因物价调整,杨晨昊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实际需要有所提高,不能维持杨晨昊的实际生活需要,且吴湘现有的工资与2005年相比也予以增长。因此杨晨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酌情按照吴湘工资实发工资1355.02元的26%计算,即353元(1355.02×26%)。吴湘每月增加抚养费110元。关于吴湘是否承担今后除义务教育学费之外的培训费、辅导费、择校费等一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杨晨昊诉请要求今后除义务教育费之外的培训费、辅导费、择校费等已超出法律所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心智发育。希望父母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综上所述,杨晨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每月增加11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湘每月承担原告杨晨昊抚养费353元(含被告吴湘已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18,800元,即每月应扣除被告吴湘已平均每月支付原告杨晨昊到18岁止的抚养费93元),被告吴湘每月再支付原告杨晨昊抚养费260元,此款限被告吴湘每半年一次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晨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晨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吴湘的真实收入状况,草率判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调取的工资单无法真实反映吴湘的实际收入状况,该工资单显示吴湘的应发工资为2705.66元,实发工资为1355.02元,每月扣除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占了工资收入的一半,不能排除对吴湘应发工资真实性的合理怀疑。银行作为高收入人群已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该工资单中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数额820元也恰恰证实了这一点。二、一审法院以实发工资作为抚养费计算基数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抚育费应该按每月工资的总收入来计算。因此,即使以工资单来计算抚养费也应当按应发工资数2705.66元作为基数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53元,明显低于全省人均标准。按2011年湖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来计算,每月986元,父母各支付一半,吴湘也应承担抚养费493元。四、一审判决未确定增加抚养费的起付时间。上诉人杨晨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湘每月承担上诉人杨晨昊抚养费1050元,此费用从上诉人主张之日(2011年8月17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杨晨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未查清被上诉人吴湘的真实收入情况而草率判案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到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调取工资单,查明了被上诉人月应发工资2705.66元,扣除法定代扣的住房公积金820元、养老保险金385.92元、医疗保险金96.48元、失业保险金48.24元(以下简称“三险一金”)后,月实发工资为1355.02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现在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依法代扣的三险一金占了应发工资的一半和银行收入高必然等于工资也高这些与本案无关的和想当然的理由,无端怀疑实发工资的真实性是没有证据的。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需要和可能相结合”和“以给付能力为前提”的原则确定,给付的比例是按月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353元已达到现在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六,不是判低了,而是偏高了。因此,上诉人杨晨昊牵强附会地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达到全省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493元)是明显过低和不公平,甚至提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杨晨昊抚养费105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于情不合。增加抚养费的起付时间自然应当以法院判决并生效的时间为准,无需另外再确定起付时间,上诉人要求从其起诉之日(2011年8月17日)起付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吴湘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的个人月工资收入的证据。2012年7月26日,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吴湘2012年6月、7月的工资表。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吴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参考。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工资表记载,吴湘2012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4821.84元(含绩效工资1086.24元),实发工资为3198元。2012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4510.2元(含绩效工资997.20元),实发工资为2887元。其中七月份是工资调整后的标准,但绩效工资与员工业绩出勤等相关,有可能相应调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杨晨昊请求增加抚养费应以多少为宜的问题;二、增加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应当以何时为宜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杨晨昊请求增加抚养费应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吴湘目前的月工资收入证据,根据被上诉人吴湘目前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的工资凭证记载,吴湘2012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821.84元,实发工资为3198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4510.2元,实发工资为2887元。而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被上诉人吴湘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为应发工资2705.66元,实发工资1355.02元。一、二审调取的证据存在差异,是因吴湘的工资进行了调整所致。现上诉人杨晨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吴湘每月的总收入情况,以及杨晨昊的法定代理人杨文利已再婚生子的现状,酌情确认被上诉人吴湘给付杨晨昊抚养费数额为每月650元。上诉人杨晨昊请求增加抚养费至1050元,超过了法定标准和吴湘的承受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二、增加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应当以何时为宜的问题。由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晨昊于2011年8月17日诉诸法院,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吴湘于起诉之日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晨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吴湘自2011年8月17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杨晨昊抚养费650元(含吴湘已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18,800元,即每月应扣除吴湘已平均支付杨晨昊到18岁止的抚养费93元),吴湘每月再支付杨晨昊抚养费557元,直至上诉人杨晨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8月17日和2月17日前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杨晨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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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 雷闻
代理审判员: 杨利平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