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韩某俊与被告韩某红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韩某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邱某祥(系韩某俊母亲),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信龙,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红,男,汉族。

原告韩某俊与被告韩某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富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俊的法定代理人邱某祥及委托代理人刘信龙,被告韩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俊诉称:我系被告亲生儿子,2005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子韩某俊由女方抚养。近几年被告不定期每月支付300元至500元抚养费,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小学升初中的费用15000元。

被告韩某红辩称:1、我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小孩5岁多的时候离婚,我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我不同意,我无力支付;2、不同意支付原告小学升初中的费用15000元,因初中期间是义务教育,我每月的工资收入是413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红与邱某祥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4日因双方感情不和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韩某俊由邱某祥抚养”。离婚后,被告韩某红履行了抚养义务。邱某祥与韩某红双方均已再婚,被告韩某红再婚后又生育一子,韩某红与邱某祥均在铁路局工作,双方均有固定的收入,2012年8月2日,成都铁路局遂宁车务段出具了韩某红2012年5月、6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4133元,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入证明、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因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小孩,本院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小学升初中的升学费1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红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韩某俊小孩抚养费850元,至原告韩某俊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40元,由被告韩某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韩某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富德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