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杰诉被告何莲芳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杰,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新华村3组6号。

法定代理人王锡明(系原告王杰之父),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新华村3组6号。

被告何莲芳,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务农,住资中县太平镇窝店村3社52号。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杰诉被告何莲芳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莲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诉称,原告之父王锡明与被告何莲芳于2001年9月28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王杰随王锡明生活,房屋及家中财产都归儿子王杰所有,何莲芳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王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之后被告何莲芳共支付了3600元抚养费,余下的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王杰诉请,要求被告何莲芳支付余下的5000元抚养费,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何莲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杰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5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离婚的基本情况;

3、病历记录和门诊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癫痫病的事实。

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对证人杨建华(系被告所在村村支书)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何莲芳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原告王杰之父王锡明与被告何莲芳于2001年9月28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何莲芳在离婚后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至王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之后被告何莲芳共支付了3600元抚养费,余下的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王杰患有癫痫病。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锡明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了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该约定具有合同性质,被告不按双方登记离婚时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清抚养费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尚欠的抚养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莲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杰抚养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莲芳负担(原告王杰已预交,被告何莲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王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翟勇
人民陪审员: 赖国栋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