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刘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姜唯、被上诉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某与刘乙于1987年9月2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甲由施某某抚养,刘乙自1987年9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元,至刘甲独立生活止。此后,刘乙不定期向刘甲支付抚养费,数额不等。2005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刘乙曾回刘甲住所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0月14日离开。此后,刘乙未再支付刘甲抚养费。现刘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乙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刘乙现每月养老金为2,412元,在上海市无固定住所。刘甲系重残无业人员,每月获得重残无业补助687元(该款可能调整提高),独生子女伤残抚恤补助240元,上述款项均由施某某领取。除此之外,刘甲还享有粮油帮困等福利。

上述事实,有刘甲、刘乙陈述,刘甲提供的(1987)黄法民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残疾证、残疾联合会证明,刘乙提供的邮政汇款凭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刘乙表示其年事已高,需要借房、生活、看病等支出,刘甲获得的政府补贴及施某某收入可以支配其生活之需,故同意每月支付刘甲抚养费150元。刘甲则坚持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甲属于重残无业人员,主要生活来源依靠政府补贴,其监护人照顾刘甲能力逐年减弱,要求刘乙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可予准许。但刘乙则亦已年逾古稀,现在上海市无固定住所,需要保障其基本的正常生活所需,刘甲已获得的政府补贴则可满足其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据此,法院酌定刘乙每月支付刘甲抚养费240元。刘乙从2011年10月14日离家,则应从2011年10月起开始补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刘乙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刘甲抚养费24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刘乙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乙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其并非借房居住。被上诉人想逃避责任,遗弃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800元。

被上诉人刘乙辩称: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不负责任、逃避责任的指控不属实,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800元抚养费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系精神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政府补助。作为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有义务履行抚养义务,但被上诉人承担抚养义务的程度,也要考虑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和实际生活的状况。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240元,加之上诉人享受的有关补贴和上诉人母亲应承担的抚养责任,能够基本满足上诉人的生活,所作判决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