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父母于2006年12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离婚后,原告由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考虑到2006年至今物价上涨,原约定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所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12年3月抚养费共计44,100元(按每月700元);被告自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7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至2012年3月才分开居住,原告母亲没有工作,期间由被告负担原告的生活开支,故无需再另外支付抚养费。被告目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仅同意承担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700元抚养费。2012年4月之后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自离婚后仍旧为原告及其母亲偿还在其名下房屋的贷款,应予抵消,待贷款还完后被告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6年12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700元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原告母亲及被告三人仍共同居住。2010年10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及其母亲搬离。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目前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xx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其2012年5月至7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x民四(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向被告追索2006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仍旧与父母共同生活于一处,至2010年10月才与被告分开居住,故本院认为抚养费支付起始日期应从2010年10月开始计算。被告称双方自2012年3月才分开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700元,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收入而定的,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还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该数额尚属偏高,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生活、学习等实际需要已明显增加,现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为每月700元,根据被告目前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数额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替原告偿还贷款以抵消抚养费的抗辩,因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有证据,可进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700元给付原告胡某某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12,6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计47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47.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红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