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xx、吴xx诉被告罗xx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XX(曾用名吴世东),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清溪场镇旺明村甘龙寨组。

原告吴XX(曾用名吴翠),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清溪场镇旺明村甘龙寨组,。

法定监护人吴XX,男,1979年1月16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清溪场镇旺明村甘龙寨组。

委托代理人田XX,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XX,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钟灵乡石门村革里组。

原告吴XX、吴XX诉被告罗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XX及其代理人严XX、田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吴XX诉称:二原告系吴XX与被告婚生子女,2009年12月被告与二原告之父吴XX夫妻感情破裂,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二原告随父一起生活。原告吴XX于2011年4月出现精神受损等病况,随时可能产生大笔医疗费用,现二原告的父亲在家务农,收入有限,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及任何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每月月初按时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各200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每学期学费二分之一的费用;3、二原告发生医药费等大笔支出时,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费用。

被告罗XX答辩称:1、我离婚的时候未分得任何财产,我是净身出门的,我离婚是因为吴XX的家庭暴力;2、我身体不好,目前还在看病,我的收入每个月工资只有1000元;3、现在我生活困难,让我承担抚养费,我无力承担。如果原告方同意将一个小孩给我抚养,我愿意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罗XX与吴XX在秀山法院的组织下调解离婚,婚生子吴世东(本案原告)与婚生女吴翠(本案原告)由吴XX抚养。2012年9月份,原告吴XX将在三合小学读二年级,原告吴XX将在三合小学读一年级。二原告现与父亲居住在三合村的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原告吴XX曾经因生病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告老家住钟灵,被告目前与母亲在县城租房生活,被告在秀山县城的诚信移动营业厅上班,每个月的工资底薪是800元(过年期间有1000元)。被告与吴XX离婚后因为生活困难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法定监护人在2010年1月4日调解离婚,婚生子吴XX、婚生女吴XX由吴XX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与吴XX离婚后没有支付过原告吴世东、吴XX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每月的工资800元及实际生活状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向二原告支付其月工资的百分之四十作为抚养费为宜,即800元×40%=320元。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女,应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自2012年9月起按月向原告吴XX、吴XX支付抚养费每月共计320元(该抚养费于每月1日支付)直至原告吴XX、吴XX成年为止。

二、驳回原告吴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罗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砥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