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乔婉君诉被告乔栓栋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乔婉君,女,汉族,现年14岁,系白银市第十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谭国兰(系原告之母),女,汉族,生于现年39岁,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被告乔栓栋,男,汉族,现年41岁,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原告乔婉君诉被告乔栓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在本院第六调解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婉君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3年9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过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不断上涨,原告之母无固定工作,故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10月起至2012年7月间所欠的抚养费15750.00元。

被告乔栓栋辨称,2003年9月份我与原告之母离婚后,约定给孩子抚养费150.00元,支付一年后,原告之母未打招呼便将原告户口迁出,故再未支付。我无工作且现在有病,无能力给付,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且离婚时原告之母拿走存折,里面的存款可抵作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婉君之母谭国兰与被告乔栓栋于2003年9月在白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但离婚后被告未按时给付抚养费。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也不断上涨,原告之母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由原告之母一人承担难以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证、失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而且在必要时可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03年10月起至2012年7月间的生活费15750.00元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辩解其离婚后支付了原告一年的生活费,后原告之母擅自将原告户口迁出便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抚养,原告之母将原告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合情合理,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抚养费于法无据,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虽辩解其支付了原告一年的生活费且离婚时原告之母将存款拿走抵作抚养费,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自2003年10月起至2012年7月间的抚养费157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栓栋每月支付原告乔婉君抚养费300.00元,从2012年8月份起给付至独立生活止;

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03年10月起至2012年7月间的抚养费15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霞
二o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