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女,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彭XX(原告之母),30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32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彭XX、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被告王X与彭XX的亲生女儿,2010年3月23日,被告王X与彭XX在石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协议:独生女王XX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和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男方享有探视权。该协议经过石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彭XX抚养至今,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给付义务,被告现在石柱县南宾镇城南花园对面经营城南王氏饭庄,足有能力支付原告抚育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抚育费,被告均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23日至今生活费13500元(27个月×500元/月)。二、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三、由被告凭据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彭XX离婚时协议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50%。2、保险单,证明原告有保险每年需缴费1966元。3、保险费收拢三份,证明原告有交纳保险费3年的事实,被告离婚后给原告法定代理人5000元是用于交纳原告保险费。

被告王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凭单复印件一份,但未说明证明事由。

对于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没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银行交易凭单,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收到被告5000元,用于交纳原告的保险费,不是抚养费。故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XX是彭XX与被告王X的婚生女,2010年3月23日,彭XX与被告王X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王XX由女方彭XX抚养,男方王X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学费和医疗费双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该协议已经石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此后,被告王X除在2010年6月17日支付了彭XX5000元外,没有支付王XX任何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彭XX与被告王X离婚时已经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由彭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学费和医疗费双方承担。该协议已经于2010年3月23日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2010年6月17日,被告支付了彭XX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虽主张该5000元是用于交纳原告的保险费,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保险费用分担问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故从2010年3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时(2012年7月16日)共计28个月,原告生活费合计1400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生活费9000元。

二、被告王X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王XX生活费500元/月至原告王XX18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正规票据由被告王X负担50%。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王XX负担19元,被告王X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静
二ο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隆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