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诉被告刘××为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王××,女,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王家庄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0524198101××××××。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小里铺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0524197702××××××。

委托代理人:候印兰,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我与被告在柏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大女儿王×展、二女儿王×玉,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刘××每年自愿付给抚养费3000元,每年5月1日付清。双方离婚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日、2011年6月1日如数给付了两个女儿当年的抚养费3000元。2012年5月1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柏乡县民政局确认,并且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协议每年5月1日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被告到期不支付,侵犯了女儿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被告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判决被告每年5月1日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证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一份。4、2010年4月27日刘××、王××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4月27日我与原告到柏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我因受伤无有能力抚养这两个孩子,才协议商定:两个女儿由王××抚养,我每年给其抚养费3000元。现在我的伤已痊愈,并且我现在县城开有门市,从经济上、时间上都有能力抚养这两个孩子。另王××已改嫁,经常随其夫外出打工,把孩子扔在家中,王××的父母又基本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并多病在身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照顾两个孩子已力不从心。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变更两个女儿的抚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5日柏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刘××多发性陈旧性肋骨骨折愈合。2、柏乡县康帅美食城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以上1、2证明刘××现在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证人未到庭。原告(反诉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餐饮服务许可证不是工商营业执照,仅是从事餐饮服务的资质证明,现在是否从事餐饮服务应由工商部门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刘××曾受伤肋骨骨折。2010年4月27日王××与刘××在柏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当时自愿离婚协议内容中子女安排为:婚后生两女儿,大女儿王×展、二女儿王×玉,二女由母亲王××抚养;其父刘××每年自愿付给王××抚养费3000元,每年5月1日付清。双方离婚后,刘××分别于2010年5月1日、2011年6月1日如数给付了两个女儿当年的抚养费3000元。2012年5月1日到期后,刘××未给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既已在柏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自愿订有离婚协议,就应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同时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在肋骨骨折一百天后协议离婚时没有积极主张两个女儿的抚养权,诉讼中以肋骨骨折痊愈,并在县城开有门市为由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反诉,不符合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同时从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方面考虑也不能保护其权益,庭审时两个女儿均未满十周岁,故对刘××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大女儿王×展、二女儿王×玉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抚养。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自2013年始每年5月1日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3000元。2012年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刘××给付王××。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芳
二0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