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母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之法定代理人朱某甲,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5日,被告申某与原告之母朱某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朱某随朱某甲共同生活,但对于抚育费未作约定。2009年7月,原告曾提起抚育费给付之诉,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故原告的生活一直较为贫困。因目前被告已有固定的工作与收入,且于近期中得100万元的福利彩票大奖,原告的生活水准应有所提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或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的抚育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母亲也有劳动能力,可以抚养女儿,且2009年7月已经约定了200元的抚养费,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系原告朱某之父。2008年5月5日,被告申某与原告之母朱某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朱某随朱某甲共同生活,但对于抚育费未作约定。2009年6月15日,原告曾提起抚育费给付之诉,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自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之协议。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已有固定的工作与收入且中得福利彩票大奖为由,提起增加抚养费之诉请。

本院另查明,原告之母朱某甲已再婚,未生育。被告申某未再婚,其现在某实业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已经对原告抚养费的负担做了约定,该协议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但应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情况发生变化时,还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鉴于原告已经进入小学学习,其对于营养的需求以及生活的费用也相应增加,且被告目前工作与收入均较稳定,故原告主张增加生活费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为每月35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亦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0万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8月起,被告申某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生活费人民币350元,至朱某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朱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除报销外由被告申某负担一半。生活费给付方式:2012年8月至9月的生活费人民币7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2年10月起的生活费于每季度首月集中给付一次;教育费和医疗费的结算方式:于每年12月底集中结算给付一次;

二、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某和被告申某各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