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斌,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法定代理人蔡甲。

上诉人朱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甲与朱某某原系夫妻,蔡某某系二人之女。2011年5月5日蔡甲与朱某某协议离婚,约定蔡某某随蔡甲生活,朱某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二人离婚后,蔡某某随蔡甲生活,朱某某支付了2011年7月至10月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欠付2011年5月、6月以及自2011年11月至今的女儿抚养费。经协商未果,蔡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某支付2011年5月、6月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1.8万元,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朱某某在离婚后曾为办理蔡某某入托支付相关费用4,000余元,蔡甲为蔡某某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2、朱某某离婚后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因病就医9次,均系门诊治疗,未发生住院费用。3、朱某某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5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64元,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9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甲与朱某某于2011年5月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蔡甲与朱某某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蔡甲与朱某某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朱某某承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依法应当按约履行。朱某某离婚后仍在原单位任职,其自2010年以后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2011年9月以后起征点为每月3,500元。故朱某某辩称自己每月收入仅2,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显失诚信。如果朱某某每月收入仅2,000元,其不可能承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于朱某某辩称自己离婚后需要租房、就医等,系朱某某在离婚时应当遇见到的生活必须开支,朱某某以此为由要求降低小孩抚养费,因不获蔡某某认可,且无充分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蔡某某2011年5月、6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1.8万元;

二、朱某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蔡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蔡某某18周岁止。

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现每月收入仅3,000元左右,当初为急于与蔡甲离婚,草率承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自己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房租,另外自己身体欠佳,需经常就医治疗,且已失去了原来兼职的工作,故自己无力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蔡某某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蔡甲与朱某某于2011年5月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蔡甲与朱某某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蔡甲与朱某某二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蔡某某随蔡甲生活,朱某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蔡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蔡某某18周岁止。现朱某某离婚后仍在原单位任职,其自2010年以后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2011年9月以后起征点为每月3,500元,故原审法院未采信朱某某每月收入仅2,000元之抗辩意见是正确的。此外,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办理离婚手续是个人生活中的重大事项,故交付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的结果,而朱某某所辩称之离婚后需要租房、就医等问题,均属其在离婚时应当遇见到的生活必要开支和变化。故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以此为由要求降低蔡某某抚养费无充分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斌
审判员: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