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郑某诉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被告郑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自己系被告郑某之父,于2011年9月24日与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郑某随母亲何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现因原告郑某的经济状况已大不如前,无力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郑某给付被告郑某的抚养费由每月3,0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

原告郑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于2011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郑某随母亲何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

2、出生医学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郑某系原告郑某的女儿。

3、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农林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郑某目前的经济状况。

被告郑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郑某要求减少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当初被告父母离婚是由于被告郑某的父亲即原告郑某的问题造成的。

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少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确认原告郑某应当给付被告郑某的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

3、上海义俊棋类俱乐部企业信息1份、教育系统网上发布信息1组,旨在证明原告郑某系上海义俊棋类俱乐部合伙人之一,上海义俊棋类俱乐部多次开办棋类培训班和协助组织棋类比赛,有高额的收入。

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执字第1695号执行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郑某在上海义俊棋类俱乐部有收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被告郑某的父亲。2011年9月24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郑某随母亲何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嗣后因原告郑某未按约给付被告郑某抚养费,被告郑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郑某给付被告郑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2012年7月,原告郑某以自己无固定收入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郑某给付被告郑某的抚养费由每月3,0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于2011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郑某单方要求变更抚养费的数额,由于离婚迄今并无重大客观事由造成原告郑某经济状况急剧恶化,故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威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