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潘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系原告潘某父亲。

被告杨某,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9月1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子潘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立即支付拖欠抚养费人民币8100元(从2010年5月起至2012年7月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对抚养费的约定。

3、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曾向法院起诉。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抚养费,原告诉请被告按离婚约定书支付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婚生子抚养费8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员: 徐长海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通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