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梁xx与被告梁xx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梁xx,女,2002年3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xx,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梁xx,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梁xx与被告梁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其父梁xx与其母任xx2009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其由其母任xx抚养,当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整,每半年一次付清3000元整。现已到被告支付下半年生活费时间,但其母亲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抚养费3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梁xx辩称,其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房子是其装修的,其不允许别人居住。而且其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知道是怎么算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2001年4月28日结婚,2002年3月26日生一女即原告梁xx。梁xx与任xx2009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梁xx由其母任xx抚养,梁xx每月提供生活费500元。另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其他协议”部分约定:梁xx抚养费梁xx一次付给半年生活费(叁仟元)。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被告抚养费给付到今年6月份,之后的抚养费未给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是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责任。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数额和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今年下半年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xx2012年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锐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