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x与被告赵xx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x,男,1999年6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x,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xx,女。

被告赵xx,女,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刘x与被告赵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2年经法院判决被告与其父离婚,其由父亲抚养,当时判决70元抚养费。经法院2004年增加30元。其现已上初二,父亲月工资1500元,上有83岁老奶奶,家庭支出很难维持。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增加向其的生活费、教育费至每月800元整。

被告赵xx辩称,其现在也没有工作,身体不好,有颈椎病、高血压、抑郁症。其现在也有一个5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其现在同意适当增加抚养费,但是800元太高,其承担不了,最多每月给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刘xx与被告赵xx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0日生一子刘x即原告。2002年3月26日刘xx与赵xx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刘xx抚养,赵xx每月支付抚养费70元。后2004年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原告刘x以其上初中花费增加、家庭支出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是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责任。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虽对抚养费进行了判决,但考虑物价和生活费用的上涨等因素,原告现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也属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5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刘x抚养费35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