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颖与被告周朝胜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颖,女,2003年9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雷晓梅,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朝胜,男,1977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周颖与被告周朝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颖诉称,原告系被告周朝胜与原告母亲雷晓梅的婚生女儿。2011年6月2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雷晓梅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由被告和雷晓梅各承担一半。但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的生活费6000元、教育400元及医疗费800元,共计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朝胜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1年的12月份,共计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所以未予支付。2012年以后因原告母亲雷晓梅一直干涉被告与原告见面,所以被告才停止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认为其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及还需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数额太高,请求法庭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出生,系被告周朝胜与原告母亲雷晓梅的婚生女儿。2011年6月2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雷晓梅抚养,被告按季度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被告及雷晓梅各承担一半。

另查明,被告辩称的自2011年7月到2012年6月,被告共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是由原告母亲将其姐姐尚欠被告1000元的债务抵扣为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及被告给原告交纳的1000元保险费组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被告与雷晓梅离婚时,已约定原告由雷晓梅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必须依约履行。被告以原告母亲不让其探视原告为由而不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于法无据。被告给原告交纳的1000元保险费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要求调低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未予举证证明其经济能力相对于其离婚时已明显下降,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雷晓梅在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被告及雷晓梅各承担一半,现只有原告19.7元的医疗费票据,而另一医疗费票据已模糊不清,且不是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400元及医疗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庭未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朝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颖从2011年7月到2012年6月的生活费5000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及医疗费9.85元。

二、驳回原告周颖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朝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彪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