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常毅东、常运抚育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毅东,男,现年11岁。

法定代理人牛文华,女,现年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运,男,现年48岁。

上诉人常毅东、常运抚育费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毅东的法定代表人牛文华,被上诉人常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常毅东系被告常运与牛文华的婚生子。2007年6月14日,牛文华与常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男孩常毅东,2001年9月11日出生。经双方协商孩子随女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半。2008年11月,原告以被告拒付生活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常运支付常毅东自2007年6月份2008年12月份的生活费8050元,教育费、医疗费388.29元,合计8438.29元。被告常运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于2009年1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开卡并开附卡,通过银行卡形式支付了2009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合计3000元。自2009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称2009年5月中旬开始常毅东实际由被告抚养,周末随其母亲牛文华生活,直到2011年元月底常毅东才由其母亲牛文华接走抚养。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原告的托班费、书本费等合计3788元;此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用。牛文华支付了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医疗费877元、教育费用7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牛文华支付了常毅东2011年以来的医疗费(体检费)10元;教育费用4772元(含G3学习机2198元)。牛文华另提供阳光药店购物小票7张,合计430.5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重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1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主张2009年至今的教育费7044元、医疗费132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常运同牛文华离婚后,原告常毅东由牛文华抚养,被告常运作为常毅东的父亲未直接抚养常毅东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主张2009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原告常毅东是被告自己抚养的,不应再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用,其依据是被告支付了在此期间的托班费、书本费凭证;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牛文华不予认可。被告常运与牛文华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常毅东随女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故被告支付2009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托班费和书本费是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在此期间常毅东由其直接抚养,对被告常运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经支付了2009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用,应当自2009年7月开始继续支付常毅东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2010年12月合计9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托班费、书本费等合计3788元,牛文华支付了医疗费877元、教育费用752元合计1629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多支出了2159元,由牛文华与常运各负担一半。扣除被告常运多支出的医疗费、教育费1079.5元外,被告常运应支付常毅东、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7920.5元。随着常毅东年龄增长,加之物价上涨因素,每月500元已不能满足需求,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自2011年1月起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酌情调整为每月600元较为适宜。按照被告常运、牛文华离婚协议约定,2011年至今牛文华支付原告医疗费(体检费)1O元、教育费用4772元(含G3学习机2198元),合计4782元,中一半即2391元应由被告常运负担。原告法定代理人牛文华提供阳光药店430.5元购物小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常毅东,且小票不是正规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支出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运支付原告常毅东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7920.5元,2011年1月至今的教育费、医疗费2391元,两项合计10311.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运支付原告常毅东2011年1月以后的抚养费每月600元,支付至原告常毅东年满18周岁止,(2011年的抚养费72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分别限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运负担。

宣判后,常毅东、常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毅东称: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常运从2011年1月后原基础上增加抚养费1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2011年5月17日诉讼时要求被上诉人在原500元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从2011年1月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18周岁,没有法律依据。2、因订立协议时,上诉人还是个顽童,学前班的小朋友,如今已到11周岁、随着年龄的增长、个头增高、食欲的增量、鞋衣增码及消费的增长、判决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根本满足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需求;3、对于被上诉人经营的汽修厂也有上诉人之母投资的份额,但从未受益,所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妥,每月增加至1500元抚养费也不过分。

上诉人常运上诉称:要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7920.5元是错误的。因为在这期间,孩子的生活一直是由上诉人具体监护和实际抚养,生活费也是上诉人全部承担,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该期间的抚养费。2、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教育费、医疗费23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孩子的教育费依法应当是孩子在学校正常花费,除了学校应当收取的外,对于孩子额外支出的教育费,属于不再正常教育费之内,不能强行加到上诉人身上。3、判决孩子抚养费加到每月600元不妥,因给孩子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上诉人也愿意,按照离婚协议,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500元,如果女方认为500元底的话,孩子可以由上诉人抚养,女方每月给上诉人500元就行。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毅东系上诉人常运的亲生子,上诉人常运与上诉人常毅东的法定代理人牛文华经自愿解达成离婚协议,上诉人常毅东随母亲牛文华生活,上诉人常运作为上诉人常毅东的父亲未直接抚养常毅东,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上诉人常毅东起诉要求上诉人常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物价上涨因素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常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常运提出不应承担婚生子常毅东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常毅东提出的上诉理由,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没有提供上诉人常运的具体收入的有关证据材料,况且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100元,所以,再要求增加至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常运、常毅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常毅东承担300元;由上诉人常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建
审判员: 杨凯民
审判员: 陈巍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