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罗某某,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顾某(系原告母亲),汉族,住同上。

被告罗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9月至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罗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若被告年收入高于12万元,则按照被告税前全部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但每月最低不得低于3,000元。2010年3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母亲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一次性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抚养费欠款72,000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至上海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罗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按3,000元人民币给付抚养费,如果男方收入高于年薪12万元,则按男方税前全部收入的30%计,最低不得低于3,000元。在每月1日前付清,直到罗某某完成大学学业为止。现原告以诉称中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抚养费欠款72,000元。

审理中,原告母亲承认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抚养费,并称因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母亲需支付被告40,000元,故原告母亲曾和被告协商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被告不予支付,以抵销前述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x区民政局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的约定,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他们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000元给付原告罗某某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抚养费共计72,000元。

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红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