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法定代理人徐丁。

上诉人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诉人徐丙的法定代理人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丙系徐丁与徐甲的婚生女。徐丁与徐甲于2009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徐丙已成年,实际随母亲徐丁生活。2011年9月徐丙经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5月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自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920.23元,门诊治疗费自付1,802元。徐丙病后无工作和收入。2011年12月,徐丙诉至法院,要求徐甲支付医疗费并承担生活费。

原审审理中,徐甲申请对徐丙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徐丙与徐甲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丙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1、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2、徐丙对本案无诉讼行为能力。法院另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丙、徐甲及徐丁之间的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结论为:支持徐甲与徐丁为徐丙的生物学父母亲。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法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徐丙虽为成年子女,但其因疾病所困,无法独立生活,需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徐丙2011年12月至今的医疗费自负部分,依法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考虑到徐丙的疾病存在长期治疗的必要性,徐甲作为父亲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亦是法定义务。但生活费的具体金额需要考虑徐甲的收入和社会基本生活需求酌情确定,希望双方均能立足逆境,正确对待。而徐甲主张徐丙母亲的监护人资格问题,可以另行主张,考虑徐丙长期同母亲共同生活,其不能独立安排生活,在徐甲的监护人异议未成立前仍由徐丙母亲监管为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徐甲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丙已付医疗费自负部分3,361.12元;二、徐甲自2012年6月起承担徐丙医疗费自负部分的1/2;三、徐甲自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徐丙生活费500元;并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补付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丙的医疗费中包含部分伙食费,不应由上诉人分担,徐丙的医药费可以到街道申请救助报销50%;徐丙自2011年9月起每月固定享受低保待遇,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不同意支付行为能力和亲子鉴定的费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徐丙表示要求徐甲支付徐丙已付医疗费自负部分3,000元。

本院认为,徐丙虽已成年,但系精神病患者,其每月领取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费和特困粮油补贴尚不能满足其基本的就医和生活需要,徐甲虽已退休,但其退休收入尚可,可以承担徐丙一部分的医疗和生活费用,具体数额应考虑徐甲的年龄、身体状况和不影响其晚年生活等情况酌定。原审中徐甲提出书面申请对徐丙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并怀疑徐丙与其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而提出亲子鉴定,由于相关鉴定结论为徐丙为徐甲亲生且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故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徐甲负担。本院审理中徐丙表示要求徐甲支付徐丙已付医疗费自负部分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丙已付医疗费自负部分人民币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6,60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