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甲。

法定代理人沈x(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谢x。

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x、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沈x诉称,沈x与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张甲,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在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张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张甲生活费1000元。2010年11月起被告拒绝支付张甲生活费。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生活费计人民币22000元。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表异议,但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法定代理人沈x与被告张乙婚生之子。2008年10月30日,沈x与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离婚后,张甲由沈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沈x生活,2010年11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抚养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甲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抚养费计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应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