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杭a为与被告杭b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杭a,男,200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张c(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童d,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b,男,1977年10月28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杭a为与被告杭b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向被告杭b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2年3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a的法定代理人张c的委托代理人童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a诉称,其系张c与杭b所生之子,父母于2009年协议离婚,其随母亲张c共同生活。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自2009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但自2009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抚养费。现要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被告杭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a的法定代理人张c与被告杭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原告杭a。2009年2月2日张c与杭b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杭a随张c共同生活,杭b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应于每月15日前交到张c手中或指定的银行帐号;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张c据此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帐号,要求杭b按月支付抚养费。

审理中,杭a主张杭b支付抚养费至2009年9月,此后双方未有联系;现其已就读于上海徐汇区民办某幼儿园,每月费用4,000余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2009徐离000166号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海市幼托教育统一发票等为证。被告杭b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杭b与张c在2009年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有过明确约定,杭b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杭a诉请支付2009年10月起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b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b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杭a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杭a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梅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任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