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沈某诉被告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沈某,男,200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

被告柴某,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

原告沈某诉被告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沈某系被告柴某之子。2004年3月,原告父亲与被告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近年来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于日常生活需要。故要求判令:自2012年6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从200元增加为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

被告柴某辩称:其现已再婚,另生育一子,丈夫目前没有固定工作,自己月收入不足2,000元,经济较困难,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与被告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23日生育原告沈某。2004年3月8日,原告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沈某随父亲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柴某自2004年3月起每月给付沈某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医疗费、教育费除报销外凭发票支付)。2012年6月,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生活所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在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沈某某共同生活,近年来物价水平的增长,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已明显低于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需要,结合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的抚养费作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自2012年6月起至沈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沈某生活费3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医疗费、教育费除报销外凭发票支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莉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