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谷勃霖与被告谷立冰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谷勃霖(曾用名谷思奇),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萍,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谷立冰,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勃霖与被告谷立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勃霖委托代理人张希成,被告谷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王萍2004年3月22日离婚,现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50元,由于原告已经在高中就读,被告也增加了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增加对原告的抚养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起诉费。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的收入负担不了,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两页、(2004)龙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谷立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勃霖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萍与被告谷立冰婚生子,现未成年。王萍与被告谷立冰于2004年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2004)龙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被告谷立冰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400元。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50元。现原告以其在高中就读、费用增加、被告工资增长为由,要求被告增加对原告的抚养费,每月支付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谷立冰系石化公司保卫处工人,属于六类岗,被告自认其每月平均实收入3000元,原告亦认可。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终止,虽原告现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65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因上高中,生活及教育费用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支出情况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立冰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谷勃霖子女抚育费800元,自2012年9月起支付至原告谷勃霖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由被告谷立冰径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萍。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谷立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迪
二○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徐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