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一帆诉被告王磊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一帆

法定代理人翟青梅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一帆诉被告王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2年6月19日向王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帆的法定代理人翟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一帆诉称,2011年父母离婚,王一帆由母亲翟青梅抚养。因王一帆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翟青梅为其申请了国家义诊治疗,现已初步好转,但医嘱强调加强营养,现母亲翟青梅收入微薄,对大额营养费用的支出困难。父亲王磊是做工程机械销售业务,未曾向王一帆支付过任何的医疗营养及教育费用,在治疗期间也未尽到父亲应有的责任。现王一帆已到入学接受教育的年龄,母亲无力支付王一帆的抚养费用,现要求王磊支付王一帆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每月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诉讼费用由王磊承担。

王磊辩称,王磊与翟青梅离婚时达成协议,王一帆随翟青梅生活,一切抚养费用均由翟青梅承担,不让王磊承担任何费用。如果王一帆能随王磊生活,王磊不让翟青梅出任何费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翟青梅与王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王一帆随翟青梅生活,王磊不出任何抚养费。王一帆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出院后医嘱为加强营养,若无其它不适情况,在出院后1月、3月、6月到医院复查。王一帆于2012年4月份开始在幼儿园接受教育。

另查明,王磊2007年开始在河南鸿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的基本工资1200元,生活补助1000元,另有绩效工资若干,王磊每月的通讯费用及出差加油其所在公司另有补助。

以上事实有王一帆、王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翟青梅虽然与其前夫王磊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王一帆随翟青梅生活,王磊不出任何抚养费,但并不妨碍王一帆请求王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的合理要求。随着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王一帆年龄的增大,学习及生活消费也在不断增加,且王一帆之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出院后医嘱要加强营养,多次复查。翟青梅一人抚养已无法保障王一帆的正常生活、医疗及接受教育的需要,故王一帆要求王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王一帆请求的抚养费、教育费,综合全案案情,应在王磊的工资的20%至30%之间酌定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为宜。王一帆要求其父亲王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自2012年6月始每月支付给原告王一帆抚养费600元,至王一帆十八周岁止。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8月30日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王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丽
二o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