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建军因与何佳怡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军,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麦积区甘泉镇玉兰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佳怡,女,生于2001年1月8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麦积区甘泉镇玉兰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王小燕,女,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麦积区甘泉镇玉兰村村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小花,女,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麦积区甘泉镇高庄村三组。

上诉人何建军因与被上诉人何佳怡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2)麦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何建军的女儿,原告父母于2O07年5月12日,经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及其哥何龙随母亲王小燕生活,由被告何建军每月支付原告及其哥抚养费150元。原告被诊断为癫痫及精神发育迟滞,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7月7日,原告被天水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贰级残疾,并发有残疾人证。查明被告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8日先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水市疾控中心、天水协和医院等地检查为多发性肝囊肿。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育费的权利。随着原告何佳怡的成长、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已明显过低,已不能满足孩子的生活实际需要,加之原告何佳怡又系残疾人,故原告何佳怡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关于抚育费增加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何佳怡诉讼请求给付600元的抚养费过高。按被告何建军的收入状况,患病情况,结合其负担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何建军每月给付原告何佳怡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法庭判令王小燕和何龙每月给付被告治病费用1000元,因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建军每月给付原告何佳怡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4月起执行,在每月月底前给付,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佳怡负担150元,由被告何建军负担150元。

原审被告何建军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与现实不符,自己身体也有病,无力承担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佳怡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花当庭答辩称,孩子何佳怡身有残疾,法院已判了我们就接受。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何建军在麦积区甘泉镇经营一家小诊所,被上诉人何佳怡的母亲王小燕在麦积区甘泉镇经营一家化妆品零售店。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2)项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佳怡身患残疾,其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确定的每月75元抚养费,已显然不能满足孩子当前的生活、医疗、教育等实际需要。一审判决按照何建军的收入状况,患病情况,结合其负担能力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何建军每月给付何佳怡抚养费200元。何建军上诉认为自己患病,无力承担。二审经审查认为,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属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为自己一时的困难而拒绝承担这一法定义务。且一审判决在确定增加抚养费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何建军的收入状况、患病情况及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故上诉人何建军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兰
审判员: 左亚玲
代理审判员: 王红岩
二○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