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万xx诉被告万x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万xx

法定代理人潘xx(系万xx之母)。

被告万x。

原告万xx诉被告万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xx、被告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被告万x系我的父亲,2009年10月与我的母亲潘xx协议离婚,我随母亲潘xx生活,被告万x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2010年夏天,我被发现患有直肠息肉,2012年5月21日我在济南住院手术治疗,共花去住院费用及其他开支15000元,且该病有继续复发的可能,鉴于我发生严重疾病,我的母亲无力维持和支付我的实际治病开支,故要求被告承担我的住院费用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景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于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调取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

被告万x辩称,我与潘xx于2009年10月26日经景县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随潘xx生活,我每月付150元抚养费,现孩子的抚养费已经给付,原告不应诉我抚养费纠纷,我不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

经质证,被告对景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原告住院时没有接到通知,住院是否属实无法判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景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原告于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调取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能够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xx系被告万x与潘xx的婚生女儿,2009年10月26日,经景县人民法院调解,万x与潘xx达成离婚协议,万xx随潘xx生活,万x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万xx独立生活止。万x与潘xx离婚后,万xx随潘xx生活,万x已付清了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抚养费。2012年5月22日,原告万xx因结肠息肉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525.98元,经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857.79元,原告万xx自付金额为6668.19元。

本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万x与潘xx离婚后,虽然原告万xx随潘xx生活,被告万x对原告万xx仍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万x与潘xx离婚后,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给付的抚养费,虽然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万xx现患有较大疾病,其治疗费用较高,超出了正常的抚养要求,由其直接抚养人支付该费用负担过重,应由潘xx与被告万x共同承担。原告万xx要求被告万x给付医疗费的主张,请求合理,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万xx医疗费用3334元。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来
二0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