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尚家辉诉被告尚红杰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尚家辉,男,2000年6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青霞(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青周,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红杰(系原告之父),1973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尚家辉诉被告尚红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周、被告尚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4年9月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11年4月,经原告起诉,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50元。现物价上涨,原告患有青光眼需要治疗,而原告之母无经济收入,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抚养费从每月350元增加至每月800元;2、原告住院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今后的住院费由被告按票据承担百分之五十;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被告,双方通过法院调解增加抚养费至35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抚养费,而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起诉请求增加抚养费用无事实依据;2、被告重又组建家庭并育有二子女,因无固定职业,并有经济欠款,加之父母年迈,而被告本身健康状况不佳,故生活压力较大,但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已用心尽力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之母以原告之名再行起诉,不能认可。

现依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再婚,现另有子女二人。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并提供被告所属尚庄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为证。同年4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并由本院下发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自2011年3月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后被告依法履行调解书,2011年度及2012年度(即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各4200元均已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村村民尚红杰家有人口六人,父母年迈、疾病缠身,子女二人年龄较小,尚红杰及其妻务农,无固定收入,家庭经济情况差,收入低。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至2月29日,原告因眼部胀痛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内容显示:出院诊断为高眼压症,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门诊定期随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抚养费的确定,应考虑另一方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在原、被告就抚养费给付数额达成调解后,仅一年之隔原告即再次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800元,并提供同样的拆迁安置协议等作为证据,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有鉴于原告眼部不适需治疗之事实,考虑被告的实际家庭负担和支付能力,并结合其本年度给付抚养费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50元。关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证据效力不足,故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相关医疗费用属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对未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红杰于2013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尚家辉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尚家辉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家辉、被告尚红杰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
二○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