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秦某诉被告严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秦某,男,201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严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秦某诉被告严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8月7日、8月28日、9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某与被告所生之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目前尚未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出生前就分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后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2012年4月仅支付人民币(下同)500元抚养费,然被告于2012年4月有2万多元的钱款入账,其他民事案件聘请专业律师,其有能力支付每月2,600元的抚养费。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0元,并要求被告增加支付2012年4月的抚养费。

被告严某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11月20日分居生活,其已支付了2012年4月前的抚养费,被告现愿意依法支付抚养费,但需指出,20,000元系其向同班同学姚某借款,而基金五千余元是其从2010年起定投购买的,总计购买七千余元,2012年赎回,亏损了一千余元,没有盈利,不属于收入。而聘请律师的问题,系其母亲帮其聘请,律师代理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3,000元,钱也是其母亲代为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 2011年6月30日原告出生,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姻关系目前尚未解除。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本院曾于2012年1月10日、4月13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前的抚养费,被告已给付了前述钱款。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0元。

另查,被告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本院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抚养费5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其同学姚某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0年起每月定额购买基金,并于2012年4月11日赎回5,839.48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银行明细单、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生活,双方的收入虽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负责照顾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子女抚养费,从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出发,被告应当支付2012年5月起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分居状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期限应至本案判决前。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在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期间,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幼,急需被告的经济生活补助,被告应给付500元抚养费。关于2012年4月增加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被告的借款非其收入所得,不应计入收入范畴,被告聘请律师,不能证明其有收入,然被告的基金赎回,虽未盈利,但亦是被告有支付能力的表现,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2012年9月前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薛磊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