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是xx与被告于xx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是xx,女,200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x室。

法定代理人杨x,系原告母亲,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于xx,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xx室。

原告是xx与被告于x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是xx的法定代理人杨x、被告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合意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是xx诉称,原告系被告于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的非婚生女儿。被告于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协议,双方对原告抚养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作了约定。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但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2月底未再按约支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抚养费215,223元。

被告于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出生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出生后,确实一直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原告2011年的抚养费,被告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在2012年1月一次性支付原告48,000元。现被告已更换了工作单位,收入大幅减少,无力支付巨额抚养费,只能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是xx。原告出生后随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共同生活。2008年8月16日,被告于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签订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0元,每年递增10%,自2006年8月1日起支付至原告20岁。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止的抚养费,获本院支持。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抚养费支付问题与被告多次交涉,但未果,原告就此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于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签订的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协议、抚养费计算清单、本院(2010)徐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员工工作合同、在职收入证明、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确认2012年1月收到被告转账的48,00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2010)徐少民初字第xx号案的原告抚养费的余额及该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对于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于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的非婚生子女,被告作为原告生父,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应当依法负担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于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签订的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主张其收入现大幅减少,依据尚不充分,故其抗辩理由,本院难以认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于2012年1月转账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的48,000元,视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部分抚养费,可从被告支付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是xx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抚养费215,223元,扣除被告于xx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于xx实际应付167,2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264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霄雷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