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曹某诉被告薛某、某盈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曹某。

被告薛某。

被告某盈。

法定代理人薛某(即上列被告)。

原告曹某诉被告薛某、某盈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9月,上海市口腔病防治院因原告被判刑,与原告解除了聘用关系,原告失业后,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民币860元,加之2012年3月起原告患双侧股骨头坏死症,故无法按照法院判决的金额支付子女抚育费,现要求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抚育费从人民币1,200元减少至人民币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聘用通知书及证明;2、就业、失业登记证;3、(2011)浦刑初字第1603号判决书;4、原告2012年3月16日就诊记录;5、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被单位解聘,是因其触犯刑律而致,原告可以通过再就业改善目前的状况,至于原告称其患双侧股骨头坏死症,但无法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公积金,可以提取公积金支付孩子抚育费,且本市某村房屋产权人是原告,原告可以变卖房屋支付孩子抚育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持有产权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某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7日生育被告某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诉求离婚,2010年4月21日经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被告某盈随被告薛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3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至被告某盈18周岁止(该款由被告薛某具领);上海市某室归原告所有与居住使用(2009年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30,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因犯放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9月27日,原告工作单位上海市口腔病防治院因上述原因,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原告医师执业证。2012年2月17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同时享受失业保险金,目前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民币860元。2012年3月起原告因双髋疼痛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依然负有抚养与教育的法定义务。子女随其中一方生活,另一方必须承担子女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目前的失业保险金,不足以承担已定的子女抚育费,故应酌情减少,减少的幅度应视被告某盈的实际需要而定,以不超过原告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为妥。至于从何时起按新的标准支付,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2年3月起。另本院要强调的是,被告某盈随被告薛某共同生活,被告薛某付出的不仅仅是金钱,更多的是心血,故相比被告薛某,原告即便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也无法与被告薛某的付出相提并论。故本案所判金额显然远远不能满足被告某盈现时生活与学习的需求。故希望原告能意识到其失业是因其触犯刑律所致,健康状况虽不良,但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仍应积极就业,承担父亲的责任,待其经济状况一旦好转,应及时增加子女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的子女抚育费数额从人民币1,200元减少至人民币43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云
审判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肖阳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