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女,200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被告徐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系被告徐某之子。2002年9月,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45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平时体弱多病,现正值发育期,需要加强营养,然而近年来物价逐年增高,原告每月145元的生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于日常生活需要。故要求判令:自2012年7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从145元增加为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

被告徐某辩称:其属于困难家庭,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也不稳定,2010年新建房屋后尚有七、八万元债务需要归还。相对而言原告母亲的经济条件较好,原告的心脏病已经手术治愈,不存在需要特殊营养之说,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10日生育原告张某。2002年9月23日,原告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张某随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2002年10月起至张某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张某生活费145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生活所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于2005年5月实施修补手术。原告母亲张某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三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2)松民一(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2005)松执字第2065号民事裁定书、出院小结、原告母亲的残疾人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患有残疾的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近年来物价水平的增长,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45元,已明显低于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需要,结合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的抚养费作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自2012年7月起至张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医疗费、教育费除报销外凭发票支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莉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