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伊朋飞诉被告张瑞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伊朋飞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朋飞诉被告张瑞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朋飞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张瑞及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关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生育儿子伊××。由于被告性格古怪,不孝敬原告父母,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儿子伊××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同意非婚生儿子伊××随男方生活,非婚生女儿随女方生活。非婚生儿子伊××已将近两岁,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至两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在生育女儿期间,原告未尽到相应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育女儿期间的医疗费、租房费、保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约8830.28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开始同居,2010年9月16日生育非婚生儿子伊××,2012年5月2日生育非婚生女儿。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的以上意见,但认为非婚生儿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将近2周岁,要求原告支付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至2周岁,每月1000元。被告在生育女儿时花费医疗费4830.28元。被告称由于风俗习惯,生产后一个月内的被告不能回娘家居住,租房花费1000元,支付保姆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被告10000元的补偿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儿子伊××跟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伊××现已近两岁,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至两岁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本院支持原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儿抚养费450元(18194.8元÷12个月×30%),至其两周岁止,共计108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生育非婚生女儿时花费的医疗费4830.2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确有女方生小孩坐月子不能回娘家的风俗,所以本案中被告要求的租房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姆费3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伊××跟随原告伊朋飞生活,非婚生女儿跟随被告张瑞生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伊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瑞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10800元(每月450元,从0周岁起至2周岁止)

三、原告伊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瑞医疗费、租房费5830.28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伊朋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丽
审判员: 李广杰
二○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