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丁某某因抚育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丁某某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丁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7日,丁某某产下一女名顾甲。2011年2月2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2011年11月,顾某某曾就探望权纠纷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丁某某自认顾甲非顾某某亲生。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某某、丁某某与顾甲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丁某某为顾甲的生物学母亲,排除顾某某为顾甲的生物学父亲。2011年12月,顾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因受骗抚养顾甲的抚养费及为丁某某生育女儿的支出共计70,000元、律师费1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丁某某在其与顾某某的探望权诉讼中自认顾甲非顾某某亲生,说明其原先已明知但对顾某某进行了隐瞒,顾某某显然为此在精神上受到了重大打击,故对顾某某要求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同理,顾某某为丁某某生产顾甲与顾某某抚养顾甲的费用,也应由丁某某予以返还。至于顾某某支出的具体数额,应考虑到双方当时确已组成家庭,家庭成员之间因其关系的特殊性,各自的支出并不能以其持有的票据、各自的收入等进行简单的计算,故具体费用应根据普通家庭生产养育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而定,至于双方一致确认的以当年本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计算每月抚养费的标准,与法无悖,可以准许。另顾某某要求丁某某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某关于顾甲的生产及相关费用与抚育费26,000元;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在上海市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限额为50,000元,即使在致人死亡的赔偿案件中,完全无过错方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也不超过50,000元,本案中,从生育女儿到夫妻离婚相距一年,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核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降低。原审判决核定的抚育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丁某某,原审判决损害了丁某某的财产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自己在孩子身上花费了大量心血,得知非亲生后打击巨大,原审判决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正确。为产前检查、生产、亲子培训、抚育支出了超过70,000余元,原审判决赔偿26,000元已属偏低,不同意再降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4月6日的原审法院庭审中,丁某某表示同意赔偿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2012年4月6日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返还生产费用及抚育费的金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结合一般家庭生产、抚育子女的实际支出等情况综合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金额合理,且已考虑到支出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上诉要求降低赔偿金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司法实践等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除考虑上述因素外,同时还应考虑到丁某某、顾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原审判决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存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同时结合丁某某在原审审理中的意思表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丁某某上诉要求降低赔偿金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四、对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上诉人顾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人民币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上诉人顾某某负担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庞芸
代理审判员: 姚敏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琳